关于建设部批准的建设工程企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市函[2005]3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简化资质证书变更、增补的程序、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现将建设部批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建筑业、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办理变更和增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范围
(一)资质证书的变更,除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两项变更,需经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外,其他变更事项均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部不再办理。
(二)资质证书的增补,包括证书副本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均由建设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企业和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一正四副,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一正六副。
二、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企业按照《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变更审核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附件2,以下简称增补审核表)格式填写变更和增补申请,加盖单位公章后,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相关材料(附件3)。
(二)建设工程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资质证书编号的,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和增补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
(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变更,随时受理,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在办结完毕15日内要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附件4);2.按现行电子申报渠道填报变更事项。
(四)建设部直接实施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和增补工作,由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资质受理审查处承担,随时受理,2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结果在建设部网站(http://www.cin.gov.cn)上公布。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三:
相关附件材料
一、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的变更,办理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预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二)企业所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
(四)企业章程;
(五)《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二、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企业资质证书的,办理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遗失补办证书的,需要提供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
(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增补审核表》。
该规定,共经历了三次修正,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现对《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101号)有关内容进行如下调整:
一、删除第二部分(三)关于一级资质变更中的“注册资本”。
二、删除附件材料目录(五)中的“验资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6年6月2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
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发布 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将《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可以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四、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注册初审机关”修改为“注册机关”。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注册初审机关”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第二款中的“省级注册初审机关”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注销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注册”。
六、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可以向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八、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通信、民航等专业工程监理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九、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十、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十六条修改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于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十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以上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的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二、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在资质许可机关的官方网站或审批平台上提出申请,提交资金、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业绩等电子材料”。删去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相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第十二条修改为:“企业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在资质许可机关的网站或审批平台提出申请事项,提交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业绩等电子材料”。
四、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在资质审批部门的网站或平台提出申请备案事项,提交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的电子材料”。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4部部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